(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茂祥、苏五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茂祥,苏五妹,胡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战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茂祥,务工。被告:苏五妹,务工。系胡茂祥的妻子。被告:胡志明,务工。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与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胡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胡茂祥、苏五妹夫妇因办厂缺少周转资金,向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原两路信用社)申请借款。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根据胡茂祥、苏五妹当时的经营状况,同意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茂祥、苏五妹夫妇向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借款5万元,月利率9‰,期限两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胡茂祥、苏五妹提供胡志明作为担保人。后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被告借得款项后,已偿还借款54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故武穴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胡茂祥、苏五妹、胡志明偿还借款4.44万元及后期利息,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原告武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胡志明的身份;证据二、《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关于胡茂祥在两路信用社贷款伍万元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茂祥、苏五妹夫妇向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期限两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胡志明作为担保人,为胡茂祥、苏五妹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后武穴农商行依约向胡茂祥、苏五妹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胡茂祥、苏五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志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胡志明为胡茂祥、苏五妹借款5万元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武穴农商行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胡志明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胡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胡茂祥、苏五妹夫妇因办厂缺少周转资金,向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原两路信用社)申请借款,胡志明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5月25日与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经办人陈水明签订了《关于胡茂祥在两路信用社贷款伍万元还款协议》,内容如下:“胡茂祥在两路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定于一年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季结息和还贷款本金,由杨铺村胡志明主任负责偿还,如胡志明不能偿还,将胡志明承包的三老爷庙鱼池抵还信用社经营伍年。……”后胡茂祥、苏五妹与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茂祥、苏五妹夫妇向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借款5万元,月利率9‰,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武穴农商行两路支行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胡茂祥、苏五妹发放了借款5万元,胡茂祥、苏五妹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胡茂祥、苏五妹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还借款本金5400元,下欠借款4.44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武穴农商行催讨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商行与被告胡茂祥、苏五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武穴农商行以被告胡茂祥、苏五妹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返还下欠借款4.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胡茂祥、苏五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的30%(即月利率2.7‰)承担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按照原告武穴农商行与被告胡志明《关于胡茂祥在两路信用社贷款伍万元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胡志明为此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武穴农商行在该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胡志明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而双方协议中关于“如胡志明不能偿还,将胡志明承包的三老爷庙鱼池抵还信用社经营伍年。”的约定,只是约定被告胡志明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现被告胡志明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该约定也就失去了约束力。故对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胡志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同时承担逾期罚息(罚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胡茂祥、苏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