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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许,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在永春县蓬壶镇中国银行门口路段开展交通纠违活动。在纠违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不配合检查,并采用手抓叶某某脸部、拳打尤某甲脸部等暴力手段,阻碍叶某某、尤某甲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尤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叶某某当即口头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尤某甲也因与被告人林某某达成庭外民事赔偿协议而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乙、潘某某、郭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尤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照片、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手机视频资料、第三次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的光盘三张,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出警过程,到案经过,破案过程,本院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尤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尤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尤某甲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