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67号原告冯某1,男,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冯某2,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母晏凤茹于2005年9月22日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丰(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与晏凤茹座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治强里15排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2007年左右原告尚未成年时,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财产,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且卖房款由被告掌管挥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做出上述侵权行为后于2010年又将原告的监护权转移给了原告之母晏凤茹。被告在我不懂事时强行拉着我去房管局签字,把房子卖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其无权处分的原告房屋现有价值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2辩称,当初离婚时女方把我所有财产全拿走了,我们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随女方生活我负担抚养费,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我给女儿的抚养费是东借西凑一次性给付的。当时因为生活困难我与原告商量把房子卖了,我为了原告吃饭、穿衣上学才把房子卖了,当时卖了14000元,这14000元是供原告吃饭、穿衣、上学,后来过了两三年原告又说跟着他母亲生活,于是变更了抚养关系,当时我一次性给了原告抚养费4000元。原告说我强行带原告去过户卖房,不是事实,卖房过户是在房管部门,不是我强行带原告去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2005)丰(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10)丰(汉)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为原告名下,属原告个人财产。在原告未成年时,被告超越,将原告房屋擅自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管局是执法部门,不符合条件不可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卖掉该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后做出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卖房是合法的,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我忘记了。房管局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按的手印,我印象当中是写了一个名字。当时是被告拉着我的手按的手印,我不知道是否在房管局,那时我还小,记不清楚了。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1系被告冯某2之子,被告与原告之母晏凤茹于2005年9月2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丰(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与晏凤茹座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治强里15排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2006年3月13日被告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予案外人张来伍,原告作为卖方在房管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作为监护人亦签字。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4日原告冯某1监护权由被告冯某2变更为原告之母晏凤茹,后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2010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诉争房屋,后原告于2010年9月撤诉。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就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便不得随意处分;根据《房屋登记法》第14条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该尽到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在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在对原告所有的财产房屋进行处分时,原告年龄尚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做出处理房屋这样重大的决定时,因此行为与原告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应与原告其他监护人进行协商并确认出售房屋系为原告利益所必须的行为。同时,被告所称卖房是为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所用,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予证实出卖该房屋的紧迫性和急需性。原告为未成年人时,被告对其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不应以抚养原告为由来变卖原告个人财产,其出卖原告房屋的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即使是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而处分原告的财产,也应对处分所得以予合理保管,不得擅自处置,待原告成年后交付原告。被告处分诉争房屋时虽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但当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处分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并不相适应。因此,被告应将变卖房屋所得价款14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以现房屋60000元的价值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房屋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伯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