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霍如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霍如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如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张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运栋、李兴道,银行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公司员工。原告陈玉英诉被告霍如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霍如来、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运栋、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霍如来驾驶第二被告的苏G×××××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陈玉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时原告是在人民广场早市卖蔬菜后回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如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如来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如来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陈玉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病案材料等;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5、东海县石榴街道浦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被告霍如来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休息期过长;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予认可;证据5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80元。被告霍如来、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医疗票据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霍如来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东海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原告陈玉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如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英无责任。原告陈玉英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28.64元。2015年1月19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腓骨小头骨挫伤伴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医疗终结(休息)时间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营养期限为肆拾伍日。原告陈玉英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霍如来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被告霍如来是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小客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如来为原告陈玉英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霍如来在东海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陈玉英已经领取8000元。另外,被告霍如来为原告垫付了590元检查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庭审中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再查明,原告陈玉英独自生活,平日在家靠种菜卖菜维持生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霍如来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霍如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起事故中霍如来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霍如来全部承担。又因被告霍如来系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由被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外面药店购买药品,有主治医生的签字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玉英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是经东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被告认为休息期过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确实存在误工收入,本院结合消费标准酌情支持一定的误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80元票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认可8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玉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18.64元(15428.64元+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495元(11元/天×45天),误工费5829.04元(1182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60天),司法鉴定费用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6141.5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18667.8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29.04元、护理费2458.85元、交通费80元,施救费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473.6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两项合计26141.53元。被告霍如来已给付原告陈玉英1259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霍如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各项损失共计261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玉英返还被告霍如来12590元,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立即返还。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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