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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童长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078号罪犯童长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认定童长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童长安等人所获赃款30万元。该案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童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童长安在获得减刑后,仍继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判处的罚金2万元未缴纳、犯罪所获赃款未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长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