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殷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福财,该公司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福财,被上诉人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明通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位于中卫市某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某某院内,计划用混凝土量为12000立方米。合同对浇注各部位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预拌混凝土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混凝土每达到3000方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付款6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按欠款数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明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给明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9日,双方对2012年9月7日-10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混凝土价款为953122.50元。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2012年11月4日-2013年7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混凝土价款为1106405元。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供混凝土的价款合计2059527.50元,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7.70万元,欠明通公司货款1182527.50元未付。经明通公司催收,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推拖未支付,明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明通公司货款118341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9521.38元(按照年利息36%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2014年8月31日共270天,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50293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明通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且双方对所供混凝土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数额给明通公司支付货款。因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明通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明通公司要求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5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通公司提出在双方结算后,2013年9月12日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供C25#混凝土3方,价款885元,要求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明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所以明通公司要求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明通公司要求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最后结算,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没有按期付款,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通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明通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但明通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明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明通公司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且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数额每日5‰计算向明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13年12月1日-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59641元。明通公司要求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9521.3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明通公司混凝土款1182527.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41元;二、驳回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6元,减半收取9163元,由明通公司负担723元,由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通公司称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属实。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项目部与明通公司签订合同,责任应该由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判未查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判决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通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明通公司答辩称: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明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并没有注册。明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判进行了恰当调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和收据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明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该企业名称与明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企业名称不一样;3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明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普通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收货单位是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明通公司收到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20万元,票号为*******;3.收款凭证、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2013年4月4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明通公司货款20万元,票号为*******;4.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明通公司收到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现金支付货款47.70万元;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经明通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工商局某分局查询,在该分局注册与涉案企业名称有关的类似企业名称有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明通公司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在该局注册与涉案企业名称有关的类似企业名称有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这一企业。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只能证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收到了明通公司支付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付款单位系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没有证据证明付款单位是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明通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明通公司普通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买卖合同是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与明通公司签订,没有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证据5无异议。对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明通公司对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3份均为复印件,且收据反映的内容与明通公司无关,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与明通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印证,证明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明通公司支付货款,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宁夏某(集团)公司项目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2012年8月28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明通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位于中卫市某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地为某某院内,计划用混凝土量为12000立方米。合同对浇注各部位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预拌混凝土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混凝土每达到3000方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付款6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且甲方应按欠款数额每日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加盖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与明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明通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到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明通公司部分货款。2012年11月9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与明通公司对2012年9月7日-10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混凝土价款为953122.50元。2013年8月19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与明通公司对2012年11月4日-2013年7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混凝土价款为1106405元。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混凝土价款合计2059527.50元,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7.7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2日、2013年4月4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明通公司货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用现金支付47.70万元,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欠明通公司货款1182527.50元未付。2013年9月18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5张,价值500080元。明通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查询资料反映,在该分局登记注册与涉案企业名称关联的企业名称有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和殷福进。明通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反映,在该局登记注册与涉案企业名称关联的企业名称有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查到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宁夏某(集团)公司项目工程。2012年8月28日,明通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合同是明通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签订,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明通公司将混凝土供应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并由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明通公司货款,明通公司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明通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查询资料反映,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8日,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明通公司货款的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审在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到日万分之五,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仍提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9元,由上诉人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