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王耀彬、王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王耀彬,王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责人沈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耀彬。被告王树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被告王耀彬、王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江旻、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江旻、杜江枫,被告王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王耀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林枫苑×××室的房产,期限为25年,自实际放款日起,年利率5.049%。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耀彬与王树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王树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耀彬、王树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3772.91元,利息17257.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耀彬、王树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331元;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林枫苑×××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本息,现被告王耀彬、王树凤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13779.4元、利息1983.4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耀彬答辩称,对结欠的金额我不清楚,但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无力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律师费。被告王树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耀彬(借款人、抵押人)、王树凤(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留园支行2010年二手贷×××号)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4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林枫苑×××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5.049%,并按照以下公式进行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林枫苑×××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7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5年7月1日,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王耀彬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予以证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对抵押物苏州市林枫苑×××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由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王耀彬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13779.4元、利息1983.45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利息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耀彬与王树凤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予以证明。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16331元。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耀彬、王树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王耀彬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树凤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王耀彬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耀彬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耀彬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彬与王树凤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凤对被告王耀彬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彬、王树凤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林枫苑×××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王耀彬、王树凤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彬、王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借款本金413779.4元、利息1983.4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耀彬、王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费损失16331元。三、如被告王耀彬、王树凤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耀彬、王树凤名下位于苏州市林枫苑×××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为40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王耀彬、王树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陆荣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