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夏某,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甲诉称:范某甲与夏某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且已与夏某分居一年。范某甲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第01084号民事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相互尊重,矛盾会得以解决。但自从判决书生效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范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范某甲与夏某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夏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范某甲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范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离婚。2014年6月,本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2015年3月,范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某自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范某甲共同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386号方兴园一区3幢106室。夏某对范某甲起诉离婚,一直采取逃避态度,拒收文书,且情绪激动。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批表、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范某甲主张已与夏某分居一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夏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不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范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夏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故本院对范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希望范某甲与夏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加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改善夫妻关系,避免家庭破裂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