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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龚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瑜,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龚瑜搭楼梯进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XX村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并将赃款全部耗用。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龚瑜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XX村警务室对面和平药房二楼被害人任某某的家中,盗走客厅内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并于当日销赃给陶正果,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龚瑜曾于案发时间在现场出现过,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3月27日将被告人龚瑜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龚瑜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EL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口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龚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有作案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