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婷婷与温州市天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婷婷,温州市天诚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婷婷。委托代理人:胡震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天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展宏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天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诚拍卖公司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环城东路鸿翔锦园A幢501室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8月12日,天诚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同月22日,胡婷婷报名参加竞买,并在《天诚拍卖14013期拍卖会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有关事项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第一条记载:“标的物情况: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环城东路鸿翔锦园A幢501室,起拍价160万元”;第二条第三点记载:“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向本公司缴纳拍卖成交价(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的佣金。”同时,该告知书以加粗字体载明:“竞买人对上述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晰理解,认可该标的物现状(包括瑕疵),并愿意承担告知书中述明的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全部义务。竞买成功后,愿意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成交款和佣金。”同日,胡婷婷向天诚拍卖公司交款报名费100元,并签订《竞买协议》。2014年8月27日,胡婷婷在天诚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经公开竞价以总价216万元成交上述拍卖房产。当日,胡婷婷、天诚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成交拍卖标的、价款及佣金金额73200元。次月1日,胡婷婷按约向天诚拍卖公司交付拍卖佣金。之后,胡婷婷在缴清全部成交款后依法获得拍卖房产的所有权。2014年11月5日,胡婷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8月22日,胡婷婷在得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鸿翔锦园A幢501室房屋拍卖信息后,于同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拍卖保证金,并向天诚拍卖公司缴纳拍卖报名费100元,完成拍卖报名手续。天诚拍卖公司向胡婷婷递交并签订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告知书及竞买协议。在拍卖须知第8条中,对佣金计算规定为:“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同时,告知书中费用负担情况中第2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向本公司缴纳拍卖成交价(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的佣金。2014年8月27日,胡婷婷在天诚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16万的最高价竞得。天诚拍卖公司利用胡婷婷在拍卖会上中标的兴奋心情,错误的将佣金写为7.32万元,并利用胡婷婷对人民法院和拍卖企业的信赖,诱导胡婷婷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并支付拍卖佣金。胡婷婷在办理完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整理相关材料时发现天诚拍卖公司向其多收取佣金3万元,故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胡婷婷在天诚拍卖公司拍卖须知、告知书中利用格式条款与天诚拍卖公司就佣金的计算标准已达成协议,即对佣金计算规定为:“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故本次拍卖的佣金费用应为216万乘以2%的比例,即4.32万元。另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天诚拍卖公司向胡婷婷提供的拍卖须知、告知书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胡婷婷协商,故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天诚拍卖公司向胡婷婷收取7.32万的佣金中有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多收取的3万元佣金应当向胡婷婷退还。故胡婷婷诉请判令:1.天诚拍卖公司返还胡婷婷多收取的拍卖佣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诚拍卖公司承担。天诚拍卖公司辩称:1.天诚拍卖公司、胡婷婷约定的佣金应为732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50万乘以5%+150万乘以3%+16万乘以2%=73200元。2.天诚拍卖公司对胡婷婷收取佣金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经胡婷婷签字的告知书第二条第三款记载了关于拍卖佣金的约定,“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即收取佣金为拍卖成交额分级计算佣金之和。且这种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的方式已反复向胡婷婷讲明,并在第三条第二款明文约定“竞买人对上述告知事实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楚理解。……”。可见胡婷婷已经仔细阅读并认同了上述告知书中的约定及说明。此外,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拍卖确认书,对216万元成交总价和佣金73200元都作了明文约定。而胡婷婷亦已按约履行,支付完毕73200元的拍卖佣金及相关税费。故胡婷婷对佣金的约定是明晰的,对佣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也是认可的。3.天诚拍卖公司对胡婷婷收取佣金是遵照省高院有关规定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5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5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5%;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8%;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2%;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故涉案拍卖佣金73200元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胡婷婷对天诚拍卖公司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符合全省拍卖行业的经营习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天诚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程序组织胡婷婷参与竞拍,并在拍卖须知、告知书中明确约定了拍卖佣金的计收方式,胡婷婷亦明确表明对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清晰理解,愿意承担全部义务。据此,胡婷婷作为竞买人应当知道其应承担的拍卖佣金的金额。此后,胡婷婷、天诚拍卖公司就拍卖标的达成合意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胡婷婷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的佣金金额向天诚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胡婷婷主张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胡婷婷主张以拍卖成交价按比例分段计收拍卖佣金,显失公平,但上述拍卖佣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拍卖行业的经营惯例,故胡婷婷的上述主张该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婷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婷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佣金的计算条款(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的理解存在错误。如果是分段计算佣金,以法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例,均有“超过…的部分,按照…交纳”的文字表述。而本案诉争佣金计算条款的表述方式没有这样的文字表述,作为普通的买受人,上诉人自然会理解本次拍卖的佣金是不按照分段方式收取的。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理解。而本案佣金计算条款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一审法院割裂了拍卖须知、告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之间的联系,而仅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将拍卖结果由口头转化为书面形式,它的签订与否都不可能改变拍卖的成交价和佣金。一审法院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错误的佣金数额作为解释告知书中佣金计算标准为分段累计交纳的依据是典型的因果倒置错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中标后的激动情绪,诱使上诉人在错误的佣金数额上签字。而上诉人在签完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急于借钱、办理手续、贷款,也没有时间仔细核对,才根据错误的佣金数额缴纳了佣金。直到整理文件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原先的约定收取佣金,才提起本案诉讼。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分段累计收取佣金的方式符合拍卖行业的经营惯例,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佣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不适用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能证明其所言的交易习惯的存在。被上诉人自己公司的交易习惯不能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改变了佣金计算结果,违背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单方面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诚拍卖公司辩称:一、天诚拍卖公司对胡婷婷收取佣金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经胡婷婷签字的告知书第二条第三款记载了关于拍卖佣金的约定,“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即收取佣金为拍卖成交额分级计算佣金之和。且这种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的方式已反复向胡婷婷讲明。告知书也以粗体字载明“竞买人对上述告知事实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楚理解。……”。可见胡婷婷已经仔细阅读并认同了上述告知书中的约定及说明。此外,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拍卖确认书,对216万元成交总价和佣金73200元都作了明文约定。而胡婷婷亦已按约履行,支付完毕73200元的拍卖佣金及相关税费。故双方对佣金的约定是明晰的,胡婷婷对佣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也是认可的。即使上诉人在拍卖现场情绪激动,但拍卖会后长达6日时间,上诉人对确认书的佣金没有任何异议,并实际履行,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清楚的。二、天诚拍卖公司对胡婷婷收取佣金是遵照省高院有关规定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5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5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5%;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8%;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2%;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故涉案拍卖佣金73200元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婷婷对天诚拍卖公司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符合全省拍卖行业的经营习惯。三、被上诉人一贯诚实经营,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婷婷与被上诉人天诚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佣金中有3万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退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收取佣金73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拍卖须知、告知书上记载的佣金计算方式不明确,但其在签订告知书时明确其对“上述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晰理解”,并在拍卖成交后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记载的佣金数额是分段计算得出的,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在六天后也实际履行了支付佣金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佣金计算方式的理解是一致的。且佣金分段计算的方式是当地拍卖行业的通行做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是采用分段的方式计算佣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中标后的激动情绪,诱使上诉人在错误的佣金数额上签字”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