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商初字第2号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桐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章连根。委托代理人娄晶,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郑守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原告贵州省正安县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吴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