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易经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易经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董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委托代理人周江红。被告易经伦。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经伦(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周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经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借款是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蔡锷北路411号702号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被告从2012年3月21日起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72622.06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72622.06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638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属实,但发放贷款的那天,原告的职员以办理贷款必要程序为由,让被告在空白的委托支付协议书、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上签名,并向原告要了银行卡和密码,然后在柜台办了一些手续。被告看她动作不对,就问她是否在转账。她不作声,被告遂在大厅里吵,一个男操作员对被告称这笔款被冻结了,暂时没问题,让被告先走。两个月后,原告又找被告签利息欠条,被告不签字,原告则称80万元已经汇到了原告的账上,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综上,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此笔款项,该笔款系原告员工骗取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后冒签被告名字后被秘密转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与罗杨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罗杨淞购买钢材300吨,单价5100元每吨,总价款153万元。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当日,被告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90%,如果被告未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钢材款,则被告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罗杨淞在甲方签字,并注明开户行红星支行,账号62×××74,被告则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2月7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一、为确保债务人易经伦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二、房屋座落在蔡锷北路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57832,抵押面积169.70㎡,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月9日,双方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月14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为购材料,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6%,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三、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四、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提款通知书,附件2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一、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二、在办理受托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每次提款时向贷款人提供其放款账户和支付对象账户信息以及证明本次提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证明材料。借款人应保证提供给贷款人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贷款人只对借款人提供的支付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因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贷款人未及时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人经审核,认为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且提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的,首先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然后根据需要将相应款项转入借款人支付对象账户。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的款项全部提取完毕(包括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取消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提取款项)且贷款人受托支付事宜办理完毕之日终止。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2年2月14日向贵社提取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专门账户,户名易经伦,账号80×××11,开户社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二、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在贷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社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罗杨淞,账号62×××74,开户社红星支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私章。上述手续办理好后,原告于当日10时17分40秒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80万元,被告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的客户签名确认处签名。10时40分06秒,被告账户上的80万元被转走(客户签名确认处的被告签名与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的签名书写明显不同),罗杨淞的62×××74账户则显示于同日转入8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的80×××11账户扣除了利息7979.8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与被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次贷款系被告受工商银行长沙北站路支行员工唐某算计所为。在被原告员工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到账的贷款迅速被原告员工转走,其并没有签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与在《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的签名书写明显不同,疑为他人书写,且与被告的异议相互印证。鉴于此行为可能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够清晰明确,不宜通过本程序准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庭审过程中,1、被告主张2014年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在空白的委托支付协议书、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的指定签名处签了名,并向原告要了银行卡和密码,把转入原告账户上的80万元转汇了出去,购销合同也是原告让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内容均由原告添加。2、原告称被告在向其申请借款时,向其提供了被告与罗杨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以购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屋抵押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他证开福字第512003**号他项权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个人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的80×××11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该贷款到账23分钟后被转走,被告主张系银行工作人员让他在空白协议、提款申请书及存款凭条上签字,骗取其银行卡与密码,并转走被告账户上的贷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告约定的存款支付条件为凭密码,本案款项系通过卡转账,而密码与银行卡应为取款必备的条件和要素,根据银行卡的相关管理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操作的合法交易。二、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与提款申请书系《个人贷款合同》的附件,“委托支付协议”与提款申请书明确载明授权委托原告在将涉案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后,支付给罗杨淞的62×××74账号,而本案的涉案款项亦系从被告的账户转出后再转入罗杨淞的62×××74账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蔡锷北路411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范围不超过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经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为151629.72元(已扣减的利息除外);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3.9658%(9.9756%×1.4)的标准,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对被告易经伦名下的位长沙市蔡锷北路41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7元,由被告易经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