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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桂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万桂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吴训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万桂金,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万桂金是上诉人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机修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600元/月。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候受伤。2013年6月28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医疗期满后,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处工作,后自动离职。2014年5月28日,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为此出具《工伤待遇审核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0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751.2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工伤待遇发放至上诉人银行帐号。后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2361.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4100元。该机构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2883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问题,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显示月工资为4561元,并有工资袋和证人证言证实工资分为现金和银行转帐。用人单位称公积金基数提高是应劳动者要求,应按银行转帐的月工资3000元左右为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561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劳动者的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4561元在统筹地区职工60%-300%之间,本人工资应按4561元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171元(4561×11)。后劳动者自动离职,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计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8244元(456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15元(4561×15)。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除支付上述三项中已到帐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支付差额部分,即应支付上述三项赔偿的全额共136830元。关于护理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可获得护理费。首先,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期间,仲裁已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收据予以驳回,裁决结果亦不包括该部分费用,用人单位再次以该票据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他项目,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期间,有陪护证明证实劳动者于2013年7月8日入院后由弟弟陪护了30天,该期间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仲裁据此裁决了护理费5000元,劳动者不起诉视为认可,且该数额不超出应得数额,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抵扣的款项问题,首先,因有收据、借据证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8000元,且劳动者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款,现用人单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用人单位提供的生活日用品和住宿费收据,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确实用于劳动者及其护理人,劳动者又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共1418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应向劳动者支付13383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共133830元给被上诉人万桂金。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不服(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4561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可证实其实际工资3000元左右。(2)上诉人已赔偿给被上诉人的11619元,一审没有认定。基于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