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德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德华系吸毒人员。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杨德华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以贩养吸。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德华连续三天在本县太和镇“后海”清吧3次向沈某出售冰毒共计约0.6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杨德华在本县太和镇东门桥附近、被告人杨德华家中先后3次向罗某某出售冰毒共计约0.3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杨德华在“明珠小区”门口、城南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杨德华家中先后3次向龙某某、叶某等人出售冰毒,共计约0.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被告人杨德华与吸毒人员李某(女,15岁)谈恋爱期间,先后多次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杨德华在其家中向龙某某等人出售约0.2克冰毒后,在其家中容留龙某某、叶某、刘某某3人使用其家中吸毒工具将购得的冰毒吸食。2014年9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德华居住的位于本县太和镇房屋内将被告人杨德华抓获,从其家中搜出部分吸毒工具、记账笔记本等物品,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32包,经称重,该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25.74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该白色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证人沈某、罗某某、龙某某、叶某、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德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德华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德华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德华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德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德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德华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华提出自己在侦查机关曾检举揭发赵某某贩毒,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德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九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德华处扣押的笔记本、白色可疑晶体物32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杨德华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