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慧诉倪某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惠,倪某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袁某惠,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被告倪某宏,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原雍阳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袁某惠与被告倪某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谈婚,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2012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倪某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便开始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又与另一女性乱搞两性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倪某宏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惠与被告倪某宏于2009年认识谈婚,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同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倪某恒,现随被告方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睦,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受理本案后,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拨打被告电话,因被告拒不配合法院工作,第一次接听电话后,便不再接听法院电话,但在电话里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其在贵阳市的邮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待案件承办人邮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却拒不签收,导致本院不能采取公告以外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两本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子女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穷尽其他方式不能送达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惠与被告倪某宏离婚;二、子女抚养:倪某恒(男,现年四周岁)由被告倪某宏抚养,由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惠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敖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