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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俊梅与被上诉人李建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梅,李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梅,女。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友,男。委托代理人:豆桂芝,女。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俊梅与被上诉人李建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建友于2014年8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袁俊梅偿还给李建友现金47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袁俊梅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俊梅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上诉人李建友的委托代理人豆桂芝,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友与案外人李军(已故)系兄弟关系,案外人李军与袁俊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李建友在邓州市高集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袁俊梅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袁俊梅使用,10万元在案外人李军处,后袁俊梅为李建友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友在高集信用社贷款(原贷30万元叁拾万元)我借贰拾万元(20万元)从贷款之日起由我还贰拾万元(20万元)的本息借款人袁俊梅2012.2.12”。2013年10月11日,李建友通过案外人李军将包括李建友所有的7万元及30万元贷款中的10万元以李建友名义借给袁俊梅,袁俊梅为李建友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建友现金贰拾柒万元(270000.00)月息一分借款人袁俊梅2013.10.11号”。现李建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俊梅偿还李建友借款4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俊梅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建友当庭表示对27万元借款中只主张属于自己的17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袁俊梅向李建友借款,并为李建友出具了书面借据,其双方已形成法律规定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李建友与袁俊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袁俊梅辩称的其中20万元的借据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而辩称的27万元的借据系借款已还,条据已被撕毁的理由,因李建友作为出借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但李建友当庭自认27万元借款中仅有17万元属李建友所有,且仅诉求该27万元借据中的17万元的诉求,应予以确认。袁俊梅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建友要求袁俊梅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双方借款发生时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李建友要求袁俊梅支付一定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袁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友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率按李建友在邓州市高集信用社的该笔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并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9350元,由李建友承担2300元,由袁俊梅承担7050元。上诉人袁俊梅上诉称:上诉人就没有借被上诉人200000元,借条是别人书写,只是签名是上诉人所签;借被上诉人270000元已足额偿还,现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已撕毁,足以说明已作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之前陈述相互矛盾,不能抗辩借条的真实客观存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袁俊梅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建友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俊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俊梅借用被上诉人李建友的钱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法有效性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袁俊梅上诉称其中200000元自己没有借用,借据上除签名是自己书写,其他内容是案外人书写,但在原审审理时主动放弃对借据文字进行文检鉴定,现无证据予以抗辩不变证据的真实存在,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70000元是否已归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袁俊梅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归还的情形陈述不一致,且没有举证证明钱款已归还,原审法院依据两张借据,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俊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袁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