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宝国与赵成立、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国,赵成立,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宝国。被告赵成立。被告赵岩。原告王宝国与被告赵成立、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立、赵岩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国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成立向原告王宝国借款20万元,被告赵岩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赵成立未约定履行期限,与被告赵岩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赵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成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赵岩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成立、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宝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赵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赵成立通过证人臧某介绍,在原告王宝国处借到20万元现金。被告赵成立、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立经案外人臧某介绍,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王宝国借款2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赵成立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赵岩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赵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赵岩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宝国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赵岩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立、赵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成立、赵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莹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