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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王人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王人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鸿成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王人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海军与被告王人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审判员孙景艳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15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为*******,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150元,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4年7月14日13时15分至2015年1月19日11时共计189天,还车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8350元,租车时已给2000元,尚欠原告2635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26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租金为每日150元;2号、机动车行驶证一枚,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王人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号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15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归还车辆,共租用189天,应支付租金28350元,租车当日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2635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其未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人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军汽车租金2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胡 国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