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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刘旭阳、石磊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刘旭阳,石磊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负责人:倪存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阳。被告:石磊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下称邢台分行)诉被告刘旭阳、石磊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阳、石磊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旭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付款额度为46,000元,用于被告刘旭阳购买海马汽车,期限24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与石磊量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按月还款,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9,160元,利息644.51元,滞纳金2,730.26元及手续费1,532.8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决宣布原告与被告刘旭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旭阳偿还借款本金19,160元、利息644.51元(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滞纳金2,730.26元(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手续费1,532.8元,共计24,067.57元。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石磊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刘旭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该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旭阳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发放给被告刘旭阳,用于购买海马汽车。证据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旭阳以其购买的冀E×××××海马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证据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石磊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刘旭阳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旭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40元,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旭阳、被告石磊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阳向原告邢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6),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旭阳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借款期限两年,分24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旭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KFQ字JINS046号,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46,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68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或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利息和收费条款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旭阳(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KFQ字JINS046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旭阳以其购买的冀E×××××海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本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仍提供抵押担保等。被告刘旭阳于2013年6月20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E×××××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石磊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KFQ字JINS046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邢台分行于2013年7月1日将借款本金46,000元划入被告刘旭阳在原告处开办的信用卡中(卡号62×××36)。被告刘旭阳于2013年12月27日前每月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40元,手续费2,147.2元。2014年1月27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旭阳欠原告借款本金19,160元、利息644.51元、滞纳金2,730.26元、手续费1,532.8元,共计24,067.5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旭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旭阳发放了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双方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旭阳归还借款本金19,160元、手续费1,532.8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5日的利息644.51元、滞纳金2,730.26元;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阳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冀E×××××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磊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石磊量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160元、手续费1,532.8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5日的利息644.51元、滞纳金2,730.26元。(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二、如被告刘旭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刘旭阳的抵押物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冀E×××××)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被告石磊量对被告刘旭阳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旭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旭阳负担,被告石磊量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