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游盛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巷3座101门口,向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头小便,因此与被害人陆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推倒在地,并用一根镀锌铜钢管殴打罗某某、陆某某,致陆、罗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游某某与陆某某、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二人人民币40000元整,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爱琳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