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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昌华诉李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华,李光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刘昌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昌华诉被告李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被告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光华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中银铭成公司桐梓县新站九龙村开挖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的开挖量、计价方式、工程工期、保证金的交付、违约金的约定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签订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2014年1月29日该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被告以中银铭都桐梓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名义和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付原告119557.6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之间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决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9557.62元;2、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虽然我确实是这个工程的分包人,原告手里面的协议也确实是我签订的,但当时我们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原告手里面的是第一份、一份是我和5个合伙人签订的、还有一份是我和马经华、苏明福签订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我不认可,我只承认我与马经华、苏明福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的工程款里面的工人工资我已经支付了4万多元。至于原告说的保证金问题,在保证金收条上签字的一共有包括我在内的5个人,但当时我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到底是谁收取的保证金我不清楚。另外,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明确由中银铭都桐梓项目部项目支付,我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石方开挖协议、2014年8月30日桐梓县人口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李光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被告将中银铭成公司桐梓县新站九龙村开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2、工程量签证一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结算应为119557.62元;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光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明确由中银铭成公司桐梓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自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保证金自己未收取。被告李光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路强之妻张小敏所打《收条》一张及证言,以证明自己代原告支付李路强工资30000元的事实;2、张福棋出具的《证实》及证言以证明自己代原告支付陆鑫工资8000元的事实;原告刘昌华对被告李光华提出异议,认为支付给李路强的工资中有15000元是其支付的。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桐梓县新站九龙村沙咀工程系被告李光华和胡明康向贵州中银铭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处桐梓项目部承包,被告李光华与胡明康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所涉工程分解为土石开挖方和档墙两部分,其中档墙部分由胡明康负责,土石开挖方工程由被告李光华负责。2013年8月,被告李光华与马经华、苏明福、余德江、左兴红合伙对工程进行了实施。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昌华向被告李光华与马经华、苏明福、余德江、左兴红交付了承揽工程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华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中银铭成公司桐梓县新站九龙村开挖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的开挖量、计价方式、工程工期、保证金的交付、违约金的约定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签订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2014年1月29日该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被告以中银铭都桐梓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名义和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19557.62元。嗣后,原告刘昌华所请工人在向刘昌华及李光华追索工人工资过程中,经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解决,由原告刘昌华及被告李光华共同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被告李光华支付了原告刘昌华所请工人李路强工资30000元;陆鑫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华与原告刘昌华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昌华向被告李光华的承揽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被告李光华以中银铭都桐梓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原告应得工程款119557.6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李光华支付。为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光华提出该工程款已明确由中银铭都桐梓项目部项目支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光华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昌华提出由被告李光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刘昌华交付的保证金为被告李光华与马经华、苏明福、余德江、左兴红共同在《收条》上签名进行了收取。被告李光华与马经华、苏明福、余德江、左兴红系合伙关系,五合伙人应对外承担合伙事务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刘昌华有权向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李光华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华支付原告刘昌华工程款119557.62元,扣除被告李光华已代为原告刘昌华支付的工人工资38000元,尚欠工程款81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光华退还原告刘昌华保证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曼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