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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左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我与被告分开生活已有10年,已经没有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左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10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10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孟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