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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其华与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华,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陈其华,1972年4月4日。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问林。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9号。原告陈其华与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钱问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开发区长江路-1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091**号)。被告钱问林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问林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开发区长江路-19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邮房他证开发字第20140091**号),抵押金额为150万元。被告钱问林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王某(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会计)的当庭作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钱问林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为被告钱问林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钱问林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问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其华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问林、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