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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尚礼英与翟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礼英,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尚礼英,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殿新,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允英,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文,经理。原告尚礼英与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礼英诉称,被告翟允英以及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被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翟允英抑或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合同履行中,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被告翟允英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亦无经营地点。故此,要求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翟允英向原告尚礼英借款60000元,被告翟允英收到现金60000元后即为原告尚礼英出具一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尚礼英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利息6%,每个月5号付息,月息¥3600元正。2011年8月5日。”被告翟允英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具姓名并加盖周庆兰印章及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原告尚礼英向被告翟允英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3年7月3日,原告尚礼英以翟允英、周庆兰、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翟允英及周庆兰下落不明,被告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亦无经营地点。本院遂于2014年9月22日公告向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及周庆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及周庆兰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尚礼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周庆兰的起诉,本院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尚礼英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变更,要求对借款利息之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降低。另查明,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庆兰、王红兵。2010年7月22日,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增补司福山为股东。2011年5月5日,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申请将股东司福山变更为李修文。2012年5月3日,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一职由周庆兰变更为李修文。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系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尚礼英拟证案涉借款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翟允英以及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依此证据,原告尚礼英与被告翟允英以及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翟允英在借据中代为周庆兰签署借条,属个人行为,因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翟允英承担,庭审中原告尚礼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庆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基于原告尚礼英行使诉权的自由意思,本院予以准许。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滕州市鲁源生物质秸秆发电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前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承受。被告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证人证言,案涉借款合同相对双方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中,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尚礼英要求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相对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尚礼英依据要求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礼英同时要求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尚礼英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尚礼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翟允英、滕州市圣润秸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