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细良、林坤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景贤,男,住华安县。被告郭细良,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坤烨,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细良、林坤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细良、林坤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细良以种植蘑菇为由,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9.591‰,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坤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郭细良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林坤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细良、林坤烨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郭细良以种植蘑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月利率9.591‰;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林坤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2年5元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郭细良、林坤烨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3年5月13日,本院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细良、林坤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郭细良负有清偿拖欠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林坤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坤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坤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细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郭细良、林坤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方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