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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志彪与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杨志彪。委托代理人汪清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济生二区上层国际605室。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向阳。原告杨志彪与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邦公司)、徐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彪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华、吴琼,被告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及被告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彪诉称,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经被告徐向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柱邦公司先后五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59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柱邦公司除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杨志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柱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杨志彪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531835元),被告徐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柱邦公司、徐向阳承担。被告柱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杨志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杨志彪交付的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柱邦公司自2006年起即处于停业状态,根本不可能对外发生借款融资等经营活动,更未授权被告徐向阳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杨志彪所称的借条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柱邦公司的公章,也非柱邦公司出具,且原告杨志彪所称的人民币59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缺乏交付凭证,故该借款与柱邦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徐向阳自行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杨志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向阳辩称,其系柱邦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并经柱邦公司授权为“九天广场”项目运作对外融资;柱邦公司与原告杨志彪之间的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90000元是其经手并提供保证,均系真实,且借款后的资金去向清晰;柱邦公司在2006年后并未停业,而是仍在运作“九天广场”项目,且在柱邦公司运行过程中,有两枚公章交替使用;作为保证人,其愿意对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被告柱邦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杨志彪出具借条,其中,(1)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借条写明:“现借山河杨志彪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六个月,月利率5%”,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徐向阳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的借条写明:“借币壹拾伍万元整”,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时任柱邦公司总经理的童安全签名予以确认;(3)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山河杨志彪先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5%(受付孙勇利息款)”,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徐向阳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予以确认;(4)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志彪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受付贺建飞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定金”,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徐向阳在“经办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5)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山河杨志彪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徐向阳在“经办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4月20日,被告柱邦公司向原告杨志彪出具《承诺函》,写明:“我单位向贵先生所借现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已逾期,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先生申请延期到2010年6月20日前还款,由此对贵先生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承担(贵先生提供清单)。如我司资金能及时到位,即提前归还贵先生借款,如到期未归还,贵先生可向市(区)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放弃一切抗辩及反诉权利。此承诺函为不可撤销承诺函,直至本息付清后自动失效”,并由被告柱邦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志彪(甲方)以被告柱邦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徐向阳(丙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柱邦公司所借人民币59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底,且被告徐向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杨志彪与被告徐向阳签名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志彪认可被告柱邦公司经被告徐向阳之手,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童安全在2011年2月前系被告柱邦公司总经理,代行法人代表权力,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武汉市汉口武汉九天广场(前进巷小区)建设项目开发、经营、融资贷款、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并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与之相关的协议和合同。在2009年4月20日及2009年8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被告徐向阳系柱邦公司总经理助理;在2010年5月8日、2010年9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被告徐向阳系柱邦公司副总经理,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均有童安全的签名确认。再查明,被告柱邦公司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中使用了肉眼可识别不一致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柱邦公司虽辩称借条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柱邦公司的印章,但表示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确曾出现过两枚印章,另一枚印章是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公司管理漏洞私刻后对外举债,致使公司大量涉诉,并称就此情况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柱邦公司曾申请就上述五张借据上加盖的柱邦公司印章与本院至武汉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柱邦公司2005、2006、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被告柱邦公司印章及2008年10月22日借条上童安全的签名与本院至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童安全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但因被告柱邦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致该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彪、被告柱邦公司、徐向阳的陈述、借条、承诺函、还款协议书、收条、武汉市公证处(2005)武证字第10425号、10426号公证书、对被告徐向阳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柱邦公司2005、2006、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彪与被告柱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授权委托书、借条、承诺函、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柱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自动放弃了对诉争借条上印章及童安全签名真实性的鉴定,故对其所称借条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柱邦公司的印章,未收到上述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柱邦公司提出有公司内部人员私刻公章对外举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柱邦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杨志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因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志彪(甲方)与被告柱邦公司(乙方)、被告徐向阳(丙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有修改痕迹,且修改处未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柱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柱邦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利率标准且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2008年9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应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标准,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008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2009年8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柱邦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该两笔借款即转化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标准,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2009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息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标准,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2011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因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根据原告杨志彪催告还款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杨志彪认可被告柱邦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6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故该人民币30000元应从被告柱邦公司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柱邦公司提出本案诉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徐向阳以被告柱邦公司员工身份经办借款,且原告杨志彪与被告徐向阳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证实原告杨志彪就本案诉争借款主张过权利,且本案诉争借款最后一次利息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故本案诉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向阳在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本案诉争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二、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彪支付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标准,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后扣除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彪支付2008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2009年8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标准,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彪支付2009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标准,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彪支付2011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催告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10000元为标准,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徐向阳对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杨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7元由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