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遗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遗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遗志,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遗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遗志长期吸毒且以贩养吸。2014年12月上旬,周遗志在本区电城镇白蕉村委会圩仔处多次向一名叫做“定叔”(身份未明)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1日、12日,被告人周遗志在本区电城镇白蕉学校村家中先后两次贩卖价值2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2014年12月13日,周遗志又在电城镇白蕉路口处贩卖价值2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2014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周遗志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废旧房屋处两次分别贩卖价值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有。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废旧房屋处将贩卖毒品的周遗志抓获,在其身上查扣13小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周遗志被扣押毒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周遗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被缴获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遗志辩解,指控的不事实,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11日、12日,被告人周遗志在电白区电城镇白蕉学校村自家中先后两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同年12月13日,周遗志在电城镇白蕉路口处出售1次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2014年12月的12日、13日,被告人周遗志在电白区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的一间旧废房屋处先后两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有。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公安干警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的一间旧废房屋处抓获被告人周遗志及吸毒人员周某文、周某有、周某发、周某雄,并在周遗志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周遗志的白色物质13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决定对周遗志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4日抓获周遗志及吸毒人员周某雄、周某文、周某有、周某发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及签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周遗志时扣押其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的事实。4、秤量笔录及秤量照片,证实对缴获周遗志的疑似毒品进行秤量的过程。5、身份资料,证实周遗志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遗志及周某雄、周某文、周某有、周某发是吸毒人员及被作强制戒毒处罚。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周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2月14日中午11时多,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废房屋内因吸毒与周某雄、周某有、周遗志、周某发一起被查获。我吸食的毒品是周遗志卖给我吸食的。周遗志是我邻居,我只记得最近3次向周遗志购买毒品的情况。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1日早上10时许,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2日早11时许,都是去到周遗志家找周遗志买“白粉”毒品,每次买2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多,我打电话给周遗志叫他送20元钱的毒品到白蕉路口,我买到毒品后就到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弃房屋内吸食了。2014年12月14日,我刚来到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的旧弃房屋内,准备叫周遗志送毒品过来,接着我被派出所查获了。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周某文指证2号男子(周遗志)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那一名男子。(2)周某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2月14日中午11时多,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废房屋内被查获,我吸食的是海洛因俗称“白粉”毒品,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在我同村人周遗志手中购买来吸食的。与我一起被派出所查获的有周遗志、周某雄、周某文、周某发。他们均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一共向周遗志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多,我都是步行去到村中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弃房屋内找到周遗志买毒品,每次都是买20元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的毒品,我每次都是在旧弃房屋内吸食后就回家去。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周某有指证7号男子(周遗志)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吸食的人。(3)证人周某发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中午11时多,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废房屋内被查获,我吸食的白粉毒品是白蕉学校村的周遗志给我吸食的,而冰毒毒品是我向石井村“家庆”购买的。今天我和周某雄、周某有、周遗志、周某文一起被民警查获。我们都是同村的村民,并且是朋友关系,大家都有吸毒,周遗志就是那名给白粉给我吸食的人,他还是一名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员。我有见过周遗志在那旧弃房屋里贩卖毒品。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周某发指证5号男子(周遗志)就是电城镇白蕉学校村的那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该贩毒男子将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的人。(4)周某雄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2月14日中午11时多,在电城镇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一间旧废房屋内涉嫌吸食毒品“麻果”被公安民警查获,我和周某文、周某有、周遗志、周某发一起被民警查获。大家都有吸毒,并且周遗志是一名贩毒人员。我知道周某文、周某有、周某发所吸食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周遗志购买的。我和周遗志是同村人,并且是邻居,我经常在白蕉村委周屋祠堂边的那一间旧弃屋内吸毒,有见过周遗志在那里贩卖毒品。我吸食的毒品“麻果”是电城镇海头村一名中年妇女“亚萍”卖给我吸食的。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周某雄指证11号男子(周遗志)是电城镇白蕉学校村的那一名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8、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结论:缴获周遗志的白色物质13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遗志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周遗志先后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文,先后两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有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文、周某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有同被抓获的吸毒人员周某雄、周某发的证言佐证,并有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物证在案证实,定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没有贩毒的意见只是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其辩解据理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遗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