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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兴余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余,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陈兴余。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田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吉基林。原告陈兴余与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余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远志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1.5%。借款后被告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突然于借款当月下旬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远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远志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兴余借款60000元,原告陈兴余当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后被告远志公司向原告陈兴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陈兴余,人民币陆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年率15%”。后被告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家出走,未能还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原告陈兴余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兴余与被告远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据、取款凭据以及原告陈兴余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志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期限以及利率标准,但到期后被告远志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陈兴余要求被告远志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志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陈兴余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归还之日,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兴余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能依据原告陈兴余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利率标准部分支持原告陈兴余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远志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陈兴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兴余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兴余代垫,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兴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