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从育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丛育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陈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凤凰大道交汇处256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两栋。2013年10月底,被告退租了980平方米的厂房。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月9元/平方米,但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即停止生产,厂区一片狼籍。经多次催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清理垃圾退还厂房。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161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按照1580平方米,每月9元/平方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租房合同及会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的租金仅给付至2013年3月份。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钢结构厂房两栋(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凤凰大道交汇处,面积25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第一年暂定每月9元/平方米,后期根据市场情况再定,租金的交纳期限为使用前一年一次性交齐;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欠租金161280元。2013年10月底,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退租厂房980平方米,继续租用厂房1580平方米,但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关于“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161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按照1580平方米,每月9元/平方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161280元;三、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按照1580平方米,每月9元/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安徽绿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