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黎富珍与龚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富珍,龚招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黎富珍。委托代理人何少兰,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招平。原告黎富珍诉被告龚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兰,被告龚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黎富珍与被告龚招平于2010年11月24日自愿签订《出售房屋协议》,约定由被告龚招平将其名下的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该房屋原属湛江市燃料煤气公司的职员福利房,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黎富珍,房屋价款为50000元(不含房产证的抵押金、过户、百分之二十的产权),并约定被告龚招平在半年内(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将房产证过户给原告黎富珍。原告按照协议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9日两次付清房款50000元,被告龚招平亦于2010年11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黎富珍使用。尔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龚招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龚招平一直推脱不办。2014年9月,被告龚招平与原告黎富珍的姐姐离婚后,便蓄意毁约将原告赶出该房屋。原告黎富珍据理力争,但被告龚招平于2015年1月23日拆掉电表,1月26日拆掉水表,导致原告家庭停水停电,最后双方闹到派出所,被告龚招平在派出所承认收到了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使用房屋已四年多,被告龚招平不按约定拖延办理房产过户,甚至毁约收回房屋,明显构成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对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权属归原告。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四、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招平辩称:2006年10月,由于父母相继双亡,被告龚招平和前妻(原告的姐姐黎少珍)搬回百姓东四路父母家居住守孝。这期间前妻把被告龚招平所有的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无偿让给她的兄妹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龚招平经济困难,多次与前妻提出要出售海北路37号504房补贴家庭之用。前妻动员被告龚招平卖给她的小妹黎富珍,并于2010年11月24日打印出售房屋协议。2010年11月29日晚,前妻黎少珍交被告龚招平现金23500元。被告龚招平立有收据一份。过一段时间,前妻催被告龚招平去公证。因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向赤坎农村信用贷款未按规定还贷而被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1997年湛赤执字466号),粤西公证处不予公证。被告龚招平曾经和原告黎富珍说此事的原因和解决方法,由原告黎富珍继续居住在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待以后经济允许就还贷将房产证拿回再买卖。与前妻离婚后,被告龚招平多次与原告黎富珍交涉退还所收到的购房款,但原告黎富珍一直不理会,总以双方签订了协议,已将房屋卖给原告黎富珍。2014年11月19日,被告龚招平已领取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现为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695**号)。自补办领取房产证后,被告龚招平多次托人与前妻黎少珍、原告黎富珍交代此事并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出售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原告黎富珍及黎少珍总认为被告龚招平伪造房产证,并一直占用海北路49号504房,被告龚招平只有提供合法手续申请供电局、赤坎水务公司办理停电停水。被告龚招平请求原告黎富珍搬出海北路49号504房,原告黎富珍居住期间没有毁坏、损坏此房主体结构及简单家具,被告龚招平就退还原告黎富珍已交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黎富珍与被告龚招平签订了转让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的《出售房屋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龚招平在半年内(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把房产证过户给黎富珍。”第2条约定:“此房出售给黎富珍折价人民币50000元(不含房产证的抵押金、过户、百分之二十产权)。”第4条约定:“2011年11月24日龚招平收到黎富珍人民币9000元,黎富珍定于2010年12月10日之前再交人民币41000元。”第5条约定:“黎富珍在2010年12月10日交人民币41000元时扣除龚招平借到黎富珍17500元。实际交给龚招平人民币23500元。”第6条约定:“自2010年11月30日前赤坎海北路37号504房正式交付黎富珍本人产权使用。”2011年11月24日,龚招平收到黎富珍人民币9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黎富珍支付被告龚招平房价款23500元,被告龚招平出具了《收据》一份。目前,原告黎富珍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价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30日起在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居住至今。另查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现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该房屋系被告龚招平于1992年12月25日购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龚招平补办了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房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695**号)。目前,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不存在查封限制情况。在庭审中,原告黎富珍明确表示撤回确认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权属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黎富珍与被告龚招平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7号504房(现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出售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因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黎富珍与被告龚招平对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出售房屋协议》第1条约定:“龚招平在半年内(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把房产证过户给黎富珍。”当事人双方关于转让房屋过户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约定是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龚招平未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将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过户登记到原告黎富珍名下,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黎富珍请求被告龚招平为其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黎富珍明确表示撤回确认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权属归原告的诉请,这是原告黎富珍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案没有涉及到评估费,故对原告黎富珍评估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富珍与被告龚招平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龚招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49号5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1695**号)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黎富珍名下。三、驳回原告黎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