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邦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邦义。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邦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邦义到水城县青林乡大土村陈某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高邦义和陈仕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高邦义用薅刀将陈仕某打伤,经鉴定,陈仕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邦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大某、陈某明、陈某江、陈某德、陈某文、陈某、施某书、章某的证言,受害人陈仕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担保书,陈仕某住院病历,陈仕某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邦义使用薅刀将被害人陈仕某打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邦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邦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邦义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邦义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邦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世萍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