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义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义祥,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该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义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孙克功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义祥欲购买毒品,董义祥同意贩卖并约定在108市场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孙克功将50元毒资交给董义祥,董义祥将一包毒品交给孙克功。二人交易后次日被公安工作人员分别在西固建西旅社、西固巷1035号抓获,并从董义祥家中查获毒品五包,从孙克功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克功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03克,从董义祥家中查获的五包净重合计为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义祥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义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董义祥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义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义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义祥曾经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义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义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