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韩丰信与刘进财、杨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韩丰信。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财。被告杨美芹。系被告刘进财之妻。原告韩丰信与被告刘进财、杨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丰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杨翠,被告刘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信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海参饲料,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海参饲料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进财、杨美芹偿付原告饲料款83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进财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是海参饲料款,不是贷款,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美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丰信经营海参饲料,被告刘进财从事海参养殖。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刘进财从原告处购买海参饲料,分别由被告刘进财、杨美芹及刘娜娜在送货单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海参饲料款合计人民币8382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参饲料款83700元,其他饲料款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刘娜娜系被告刘进财雇佣的工人,刘美芹系被告刘进财之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供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7张,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进财从原告韩丰信处购买海参饲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参价款8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抗辩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进财与被告杨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美芹在多张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财、杨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丰信饲料款8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刘进财、杨美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