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关于谢伟生与谢敏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伟生,谢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谢伟生,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谢敏亮,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关于谢伟生与谢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开法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谢敏亮应偿还货款10000元及承担该案受理费400元给申请执行人谢伟生。申请执行人谢伟生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敏亮支付货款10000元和受理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敏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不履行。经法院向金融、房产、国土、车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敏亮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溪分社xx帐户。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谢敏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丽冰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