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兴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天津兴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天津中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姜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兴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军、赵珊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昂科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9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姜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喜荣街交口东侧,因注意力不集中,将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喜荣街的邱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邱菊及其乘车人国恩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56175元、拆解费5600元、施救费200元和存车费800元,并支出姜伟和邱菊酒检费600元,共计损失633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3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原告提交的拆解照片没有显示日期,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同意赔偿。存车费、酒检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要求收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昂科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9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姜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喜荣街交口东侧,因注意力不集中,将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喜荣街的邱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邱菊及其乘车人国恩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6175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拆解费5600元和存车费800元,姜伟和邱菊酒检费各300元。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在天津××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照片、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617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维修费发票并非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酒检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拆解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在天津××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和拆解,拆解程序作为维修程序的前置部分,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称残值已经处理,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4%扣除为2247元(56175元*4%)。以上支持原告经济损失57775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2247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兴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5552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606元,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