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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某某,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现租住在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某甲,中专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海某乙。由于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生活缺乏足够的认识,故在被告的欺骗下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在公共场合、学生面前不分场合殴打原告,严重损害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的尊严和威信;被告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王台派出所拘留;被告喜欢酗酒,每次酒后行为失控。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酗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只在家务小事有分歧,共同生活中发生过意见不一致情况,在任何家庭都会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原、被告结婚时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度过了七年的幸福生活,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事实;原告听信他人闲言,加上山区工作,导致性情孤僻猜忌,经常为家庭琐事挑起纠纷。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被答辩人所述婚后经常殴打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答辩人也没有赌博恶习,有时与亲戚朋友吃饭娱乐的现象存在。答辩人进拘留所也不是因为赌博而拘留,而是因一次给赌场的人输液,正赶上派出所清查赌场,把现场所有人员拘留至派出所。一日夫妻百日恩,千年修得共枕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仍相信原告受他人挑拨一时意气用事;原告不珍惜婚姻,不珍惜家庭,但被告希望原告以孩子为重。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第一,孩子自七个月起,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从照顾孩子的衣食起居直到现在孩子上学,都由我父母承担。被答辩人在山区工作,对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第二,我虽不是国家干部,但经营一所新型合作医疗诊所,收入稳定,每年收入4—5万元;第三,父亲有退休金,母亲有稳定收入,都愿意无条件帮助我抚养孩子。婚后购买96.3平米商品房一套,现市场价200,000元。购房首付款和装潢款由父母积蓄50,000元,还有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亲戚借款36,000元,朋友借款24,000元,被答辩人妇科看病花去30,000元。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深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7日生育长子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9年9月份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2013年11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以(2014)永靖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期间被告及其亲友劝叫多次未果,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家生活。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在永靖县工作,被告在经营诊所,故在原、被告上班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与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永靖县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3.73平米,该房于2009年6月22日由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购置,当时购买价为176,600元,首付50,000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贷款130,000元。首付款50,000元,原、被告借原告哥哥张宏涛的5,000元,现已还清;原告大姐李永莲的3,000元,现已还清;其余42,000元由被告父母出资。装璜资金由被告筹集。截止2015年2月22日该房贷款本金剩余63,322.5元。该房现市场价原告估价为220,000元,被告估价为200,000元。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同意对该房竞价。原告的陪嫁物有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当时价值5,500元。原告做的十字绣8幅。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月平均2,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并且孩子正处于成长及学习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关爱,且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公众场合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亲友劝叫原告多次未果,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故对于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但基于原、被告的工作,并且被告父母一直照顾孩子的实际及经法庭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的实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数量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每月为600元。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予以配合。关于住房,因被告父母亦有出资,且被告父母一直照顾孩子居住在该房中,故从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及老人的生活出发,归被告所有为宜,房价以原告的估价220,000元确定,被告给付原告除去其父母出资的42,000元及其升值部分合计52,322元(220,000元÷176,600元×42,000元=52,322元),剩余167,67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截止2015年2月22日该房贷款本金63,322.5元,由原、被告平均偿还即每人31,66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字绣8幅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该作品为原告个人所做,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陪嫁物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贷款1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该10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5,000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海某乙由被告海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原告李某某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予以配合;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永靖县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除去其父母出资的42,000元及其升值部分合计52,322元(220,000元÷176,600元×42,000元=52,322元),剩余167,67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被告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3,839元;四、共同借款原告李某某名下公积金贷款截止2015年2月22日房贷本金合计63,322.5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每人31,661.25元;五、原告李某某所作的十字绣8幅及其娘家陪嫁物嘉陵牌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六、被告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海某甲共计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及共同贷款等120,500.25元(其中31,661.25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进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