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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秋与被告孙茂金、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宪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桂秋,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敦化市商委退休干部,住敦化市。(系原告表哥)被告孙茂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长海,系村主任。第三人李宪海,敦化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住敦化市。原告孙桂秋与被告孙茂金、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村委会)、第三人李宪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孙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农村村委会、第三人李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孙茂金家两口人有承包地0.91亩,以父亲孙玉堂为户代表按每人0.45亩共分得五口人承包地2.3亩,户内成员有父亲孙玉堂、母亲赵桂芝、孙桂秋、孙贵华、孙茂春五口人。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父母年事已高,委托长子孙茂金与村里代签2.3亩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直到2010年父亲去世也未见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孙茂金暗中将全家七口人的3.21亩承包地改成两口人,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为己有,侵占了家中五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人并不知情。2010年由于涨水全家土地被淹,为水灾救济款分配家中起纠纷,2011年3月29日,村里调解时作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因孙茂春刑满释放要地种,便从家里2.3亩中分出0.45亩给他另立承包户头,父母土地台账中没有处理。被告孙茂金未经原告同意已与第三人李宪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虽已结婚,但在婆家未取得承包地,因此3.21亩中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应将原告的承包地0.45亩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茂金返还原告0.45亩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8年,被告与工农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0.321公顷,家庭人口数是二人,并不包括原告的土地。被告持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原告认为该土地承包权证书颁布错误,应该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解决此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无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孙桂秋在1998年前结婚转为城镇户口,在二轮承包合同时候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是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2011年3月29日原告才知侵权事实,至今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工农村村委会、第三人李宪海未到庭未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孙玉堂一轮土地台账。证明证据来源敦化市江南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台账记载五人土地承包面积2.3亩,每人0.45亩,二轮土地承包时,父亲孙玉堂委托长子孙茂金代签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在本证据中体现不出来,我方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孙茂金在2003年12月2日后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二轮承包时,当年签订合同但被告时隔很久后才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将家庭七口人地改成两口人的地,两口人中没有原告。被告作为代签人签订该份合同是违法行为。该土地发包方是村委会,村委会造假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书不能体现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陈述该证书两口人中没有原告我方认可。证书两口人指孙茂金及他的前妻。该证书已经延边州政府确认,如原告认为该证书存在错误,应由原告向州政府提出异议。证据3,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表是村委会为调整土地承包权作出的决定,调整了1.05亩土地(孙桂秋0.45亩、孙贵华0.45亩,父母0.15亩),二人在备注处签字画押,确认其权力,将来办理单独立户手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从形式上看农户签字是孙茂金签的字,0.071公顷和0.105公顷土地都是被告的二轮承包地,被告不明为何备注栏中有孙桂秋和孙贵华的签字,该证据是村里调解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有经营权。孙贵华的签字看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4,2014年10月9日孙茂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二轮承包期间,从父亲延包合同中将弟弟承包地分出0.45亩另立户并建立临时台账,孙茂金欺骗司法,陈述原告放弃土地,自1996年孙茂金侵占原告土地十八年。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孙茂金本人签的。该证据比较模糊,江南镇司法所没有权利做此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笔录中只能体现没有原告的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孙桂秋户口本一份。证明孙桂秋已经结婚,户口虽然迁出,但丈夫是工人没有土地,孙桂秋现在没有工作,应该还享有原承包地经营权。1991年原告在敦化市锦砖厂工作,后来不在此处工作,原告现居住在敦化市内,没有工作。被告质证认为,1994年孙桂秋就已经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黎明委四组153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是本村村民,孙桂秋没有权利签订二轮承包合同。证据6,人工费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3月29日,村里调整给孙桂秋、孙贵华的土地上建设大棚1.05亩,购货款10375元、人工费4205元,合计1458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仅是10375元人民币的收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丹江街林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新居住地。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丹江街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是名章为林丹社区孙素雁,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地是真实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早已不在该村居住,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8,户主孙玉堂的户口本一份、说明一份。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家中有五口人(户主孙玉堂、妻子赵桂芝、孙贵华、孙桂秋、孙茂春),一轮土地承包后,1994年孙桂秋结婚后户口迁出,证明孙玉堂的户口没有与孙茂金的户口合并。说明证明侵权的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户口本中没有孙桂秋,结合孙桂秋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孙桂秋1994年就迁出本村,不具有承包的权利。该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认为此说明不是证据,对该过程也不认可。证据9,孙桂秋手绘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0.321公顷是两块地。包括0.91亩(孙茂金大棚0.71亩、孙茂金窖头房0.2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严继华大棚、北至王启山的地;图中波浪线范围内是原告家庭五口人的2.3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朱正文大棚、北至朱正文大棚。0.321公顷就包括这两块不相邻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单方绘制,无法律效力,原告所绘内容,该地是两块,北侧一块0.171公顷,四至不清,南侧0.15公顷,从中分给孙茂春0.45亩,实际面积为0.105公顷。因此原告所绘面积不对,在南侧包括孙茂春的实际面积只有1.5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与江南镇工农村形成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家庭人口数为两人,承包土地面积是0.321公顷。地名为江东,四至东至道、西至闫吉华、南至道、北至王启山。2003年12月2日,由延边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确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应该当年承包当年颁发承包权证书,为什么孙茂金于2003年办理该证书,以超出法律的最长时效期2年,我方认为该证书无效,该证书中的土地是全家七口人3.21亩承包地,该地经营权人本应是七口人,后被改为两口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孙茂金户口没有与孙玉堂户口合并的前提下,为什么孙茂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3.21亩,由此看出孙茂金侵占了父亲2.3亩的土地面积,该证书有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证据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孙茂金的家庭户口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家庭成员为四口人,其中有夫妻二人和女儿两人,这个户口和孙玉堂户口人名没有重复,可以证明两个户口没有合并。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土地面积就是2.3亩,由于孙茂金和孙玉堂户口没有合并,可以证明开发商和孙茂金已经签订了协议,征用款是130万。被告质证认为,对李宪海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对村长的调查笔录大部分没有意义,但是曹长海说孙茂金的二轮承包土地包含孙玉堂家庭承包地,但被调查人之前说1996年的情况不清楚,因此关于孙茂金的二轮承包土地是否包含孙玉堂家庭承包地的事实村里不清楚。上述证据,第三人工农村村委会、第三人李宪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说明一份,因其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两份,程序合法,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茂金与原告孙桂秋系兄妹关系。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父亲孙玉堂(2010年去世)为户代表代表家庭五口人承包土地2.3亩,户内成员有原告父亲孙玉堂、原告母亲赵桂芝(2003年去世)、孙桂秋、孙贵华、孙茂春五口人,被告孙茂金户口从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亲不在同一户上,而是单独立户。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桂秋没有与第三人工农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孙茂金与第三人工农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江东菜田地3.21亩,200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记载家庭人口数为两人,该两人是被告孙茂金及其妻子。另查,原告孙桂秋于1993年结婚,1994年户口迁到敦化市渤海派出所黎明委四组153号,原告户口迁出以后一直居住在敦化市内。另查,2014年,被告孙茂金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3.21亩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李宪海,现在由第三人李宪海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孙桂秋主张被告返还本案争议土地工农村菜田大棚地0.45亩,应举证证明原告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及合法使用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并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及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现通过庭审查证被告孙茂金持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孙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刘立梅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