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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贵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贵昌钢铁有限公司,周伦景,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2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贵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陈华,负责人。被执行人周伦景,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14)松执字第140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贵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昌公司”)、周伦景、上海柏树钢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异议称,2012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柏树公司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部位1-7的抵押登记,异议人抵押债权金额7945万元。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抵押物,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017号,系首封,异议人为查封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抵押权人所有,故异议人有权收取部位2承租人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缴付的租金。因异议人与柏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21619号。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松江法院申请依法退回部位2承租人兴业银行大柏树支行缴付的租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表示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有以下理由:1、异议人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根据法律规定,租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异议人不能优先受偿;3、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物的变现来实现抵押权,如果支持异议人的异议,普通债权人债权将难以实现,有违公平原则;4、申请执行人执行在前,异议人申请执行在后。被执行人贵昌公司、周伦景、柏树公司均未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部位2(建筑面积702.49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柏树公司所有,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登记,以及承租人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的租赁登记(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该房产于2014年2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本院在(2014)松执字第1499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向上述房产的承租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发出扣留提取该房产租金收入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本院收取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兴业银行缴付的上述房产租金共计1,922,296.56元。上述款项本院在扣除应上缴的执行费后,已全部发还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异议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租金是抵押债权的孳息,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包括被执行人因出租房产而收取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异议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基于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被执行人因出租抵押房产而收取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该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异议人有权收取该抵押房产的租金。但是异议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曾向承租人发出过要求收取抵押房产租金的通知。何况,本院早已于2014年4月10日即向承租人发出了扣留提取租金的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在本院将收缴的租金处理完毕之后,才向本院提出要求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异议申请,显然有悖于法。故对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