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少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戴松炎与熊油菊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松炎,付金娥,熊油菊,刘俊,徐韶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松炎,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居住地: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草真,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娥,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油菊,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汉族,2007年9月2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熊油菊,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刘俊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韶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龚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松炎因与被上诉人熊油菊、刘俊、刘草珍、付金娥,被上诉人徐韶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松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佳,被上诉人刘草真、付金娥及其熊油菊、刘俊、刘草珍、付金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伍轶,被上诉人徐韶平委托的代理人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徐韶平系“金典美食汇”业主。被告戴松炎从徐韶平处承接“金典美食汇”的室内装修业务,并将其中门头招牌框架交由刘英河焊接。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刘英河自携焊接机,来到“金典美食汇”装修施工现场,刘英河自行将木梯搭在脚手架上,并由一工人扶着,攀爬在木梯上进行框架焊接,由于中途扶梯工人走动,导致木梯滑倒,刘英河坠地受伤,当场昏迷不醒,并被立即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2013年10月28日,刘英河转至安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次日14时,刘英河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戴松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农村合作医院住院报销14195元。2014年1月13日,熊油菊、刘俊、刘草珍、付金娥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224.17元。另查明,死者刘英河与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刘英河自2009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本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从事铝合金生意,与原告熊油菊育有一子刘俊需要抚养。原告刘草真、付金娥共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刘英农、刘英河、刘英菊。四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231.67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误工费695元(139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963元(15天×64.2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5元(5120元/年×11年÷2+5130元/年×(17年-11年)÷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590.17元。原判认为,被告戴松炎与被告徐韶平就“金典美食汇”装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徐韶平是定作人,戴松炎是承揽人。死者刘英河以所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其所做的焊接工程系被告戴松炎所承接的“金典美食汇”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死者与被告戴松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徐韶平未审核被告戴松炎是否有相应资质,便将“金典美食汇”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戴松炎,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松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事发时,死者刘英河在3米左右高的梯子作业时没有配带安全设备,施工现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戴松炎作为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英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戴松炎按份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韶平按份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松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损失539590.17元中的55%,扣除被告戴松炎已支付的10000元,总计286774.59元;二、被告徐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损失539590.17元中的5%,总计26979.5元;三、驳回原告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承担4060.8元,被告戴松炎承担5583.6元,被告徐韶平承担507.6元。宣判后,戴松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为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刘英河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答辩称,1、原判认定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正确,因刘英河具体的工作地点、内容、范围、工作环境均由上诉人安排,刘英河只是提供劳务。2、刘英河在城镇务工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韶平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戴松炎与死者刘英河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死者刘英河自携焊接机,为上诉人戴松炎所承接的“金典美食汇”装修工程做门头招牌框架焊接项目,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据此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戴松炎上诉要求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上诉人戴松炎对死者刘英河生前租用在其家楼下的房子从事铝合金生意的事实无异议,且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村委会亦出具证据证实刘英河生前已居住在本辖区做铝合金生意,该辖区属城镇区域,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韶平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戴松炎承包,戴松炎又雇请不具备资质的刘英河对装修工程中的门头招牌框架进行焊接;刘英河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从事焊接作业且自己未尽安全义务,对造成自身伤亡的后果应与上诉人戴松炎、被上诉人徐韶平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戴松炎承担55%的责任和被上诉人徐韶平选任过错承担5%的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另根据本案案情,该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原判将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戴松炎赔偿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各项经济损失539590.17元的40%即215836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0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徐韶平赔偿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各项经济损失539590.17元的10%即53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54元,戴松炎承担6302元,徐韶平承担1575元。刘草真、付金娥、熊油菊、刘俊承担7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