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1975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密云县×22号楼下,因其小姨子肖×与高×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练×将高×用拳击打致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练×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练×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