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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单某与边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边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渝佳。被告:边某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边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佳,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年××月××日由双方父母做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边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年底回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单王村单庄二组老家,双方就此分居。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边某乙由被告扶养。被告边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边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0元;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的两间房屋应归其所有;诉讼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单某父亲单照伟与被告边某甲母亲单珍珠(曾用名单芬红)系姐弟关系,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年××月××日,原、被告在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另查明,原告单某同意儿子边某乙由被告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并同意在一个月之内支付20000元抚养教育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建筑占地面积为116.8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和应店街镇上山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胡庄派出所和胡庄镇单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户口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构成《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边某乙抚养教育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原告单某与被告边某甲的婚姻无效;二、儿子边某乙由被告边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单某支付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登记在被告边某甲名下、拥有诸集建(93)字第03-09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建筑占地面积为116.8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归被告边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