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天津市东堼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天津市东堼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刘国友,男。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堼村。法定代表人毕庆丽,天津市东堼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国友与被告天津市东堼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78172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原告仍可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可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于起诉时书面承诺不再就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承诺仍不妨碍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该通知书复议期、起诉期届满之前,原告提起的本诉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刘国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