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波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1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曾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镊子、剪刀等工具刀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菜市内,由被告人曾某某假装卖菜吸引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胡某使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电动车龙头上的女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783元的手机二部)盗走,二人盗窃得手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挡获。涉案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对盗窃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包内物品没有当面检查,对包内物品价值不认可,并辩称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没有现场当着被告人的面清点包内物品,导致量刑不公,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在辖区内开展便衣捕现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并跟踪布控,在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完成后将二被告人现场挡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进行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镊子、剪刀各一把;在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当着胡某的面对包内物品进行检查,证实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手机两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进行检查后,将涉案物品扣押在案,属于被害人的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对作案工具及赃物进行指认。鉴定意见,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买菜给被害人时看到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证人经过辨认能够指出被告人胡某。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机投镇潮音菜市内买菜时,被两名男子偷了挂在电动自行车龙头上的手包,这两名男子跑了几米后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被害人刘某某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两部白色三星手机。经辨认被害人刘某某能够指认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被告人胡某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工作了七次笔录,均承认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实施扒窃的事实,但当庭称第一次讯问笔录不是他本人的签字。经辨认,被告人胡某能够辨认出同案犯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经辨认被告人曾某某能够指认出同案犯胡某。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人曾某某构成累犯,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前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清点盗窃所得物品,经查,现有证据检查笔录显示,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胡某的面对盗窃所得物品进行检查,被告人胡某亦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辩称第一次讯问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共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七次讯问,被告人胡某均如实陈述了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被告人胡某当庭对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