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仕魁受贿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仕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9号罪犯邹仕魁,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邹仕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将罪犯邹仕魁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仕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邹仕魁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邹仕魁予���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仕魁2013年12月1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邹仕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仕魁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