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2012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唐某甲及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396号某某大酒店底楼大厅遇到蒋某、周某等人,因言语纠葛与周某发生争吵。被人劝止离开后,被告人唐某甲与李某、陈某又返回某某大酒店找周某理论,见面后被告人唐某甲与周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及劝架的蒋某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蒋某左侧胸壁季肋部1处2.2cm长创口,创口贯通至腹腔,肝脏左叶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疤痕累计长13.8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当庭提出:蒋某不是来劝架,而是动手打的。被害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唐某甲伤害蒋某、周某的工具系匕首;2、被告人唐某甲的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3、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与陈某、刘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烧烤店吃夜宵喝酒至23时左右,后返回刘某住宿的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396号某某大酒店。因刘某提出要回张家港市,被告人唐某甲即至某某镇某某大酒店门口找出租车,在底楼大厅遇到周某、蒋某等人,与周某因打招呼而产生言语纠葛并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离开后,被告人唐某甲自觉吃亏而找到与周某认识的李某、陈某返回某某大酒店欲与周某等人说清事情原委。周某看到被告人唐某甲上前质问其为何又返回,被告人唐某甲为此踹了周某一脚,周某退了几步后也上前踹了被告人唐某甲一脚,致被告人唐某甲跌倒在地,尔后被告人唐某甲与周某发生揪打,期间持刀具将周某及劝架的蒋某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蒋某左侧肋部遭钝器刺戳,致左侧胸壁季肋部1处2.2cm长创口,创口贯通至入腹腔,相应肝脏左叶破裂,腹腔积有血液1500ml和血凝块500g,伤后在医院行“腹腔镜探查+肝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刀刺伤,损伤致左上胸部、左侧掖前线平4-5肋间、左腹部、左上臂上段外侧及右小腿中段内侧各1处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愈后目前左上胸部、左侧掖前线平4-5肋间、左腹部、左上臂上段外侧及右小腿中段内侧各遗留1处疤痕,长度分别为1.5cm、3.0cm、2.0cm、1.5cm及5.8cm累计长13.8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与某某派出所民警联系约定次日早上被告人唐某甲至某某派出所投案。后江阴市卡口大队民警用微信冒充女子与唐某甲聊天约定至江阴市步行街见面。2014年6月29日晚上唐某甲前往江阴市步行街赴约时被江阴市卡口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周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蒋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唐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蒋某、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周某人民币160000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蒋某、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准许,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家港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蒋某、周某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蒋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唐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蒋某、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9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蒋某、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准许,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的丢弃水果刀的地点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342号某某理发店门口的空地上未发现被告人唐某甲用来捅伤蒋某、周某的水果刀。3、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晚和唐某甲等人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烧烤店吃宵夜喝酒,23时左右回到刘某住宿的某某大酒店。刘某提出要回张家港并说喝了酒不要他们送,唐某甲就到某某大酒店门口找出租车,其和刘某去取东西。等刘某离开后唐某甲说刚才有几个安徽人要打他,其就打电话给李某想一起去说说开,并和唐某甲、李某一起去了某某大酒店。周某冲出来问唐某甲怎么又回来了并想打唐某甲,被唐某甲一脚踹在腹部后也上前踹了唐某甲腹部一脚。唐某甲倒地后被蒋某、周某等人围着乱踢,其和李某上去拉开。唐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退了几步,蒋某还要上去打他。当时很混乱,有人说“你还动刀”,唐某甲就向南跑了。看到蒋某、周某在流血,就开车就送他们去医院并帮唐某甲垫付了三万余元医药费。其没看到蒋某、周某是怎么受伤的,也没有看见唐某甲手上拿刀。几天前唐某甲买了一把水果刀,其没有看见水果刀的样子。4、未到庭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8日晚上和王某、周某、蒋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喝酒至次日凌晨结束,后在某某大酒店大厅内聊天。其到酒店二楼网吧帮王某买了瓶矿泉水,下来时看到周某和一个长发的男子在吵架,王某上去劝,后来那个长发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长发男子又来找周某,同来的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周某出去后长发男子踹了周某肚子一脚,周某也踹了那个男子肚子一脚,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他们上去拉架就混在一起了。其没有看清是这么打的,分开后周某和蒋某身上在流血,那个长发男子就逃跑了。后来他们把蒋某和周某送到医院,周某腿上和身上被捅到了,蒋某胸口被捅到了。5、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8日晚上和彭某、蒋某、周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至次日凌晨结束,后他们到某某大酒店大厅内聊天。过了一会儿唐某甲进来走到吧台处和周某讲话,后听到唐某甲和周某争吵就问怎么了,周某说没什么,唐某甲没有说话就离开了。后来绰号“大闸蟹”的男子来问谁跟唐某甲闹矛盾了,周某没说什么。李某与其电话联系后与陈某一起来到了酒店门口,周某问李某怎么来了,唐某甲从陈某身后一脚踹在周某身上,周某向后退了几步后上去踹了唐某甲胸口一脚,唐某甲倒在地上后周某上去用拳头朝唐某甲身上打,其他人就上去拉,场面很混乱,唐某甲站起来向南面退了几步,蒋某和周某都喊被捅了,身上都是血。此时唐某甲右手握着一把匕首沿着某某路向南逃跑。后来陈某开车将蒋某、周某送医院并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检查发现蒋某胸口被捅了一刀,肝上被捅到了,周某的左胸口、左侧肋部、右侧小腿肚、肚子、左侧肩膀都被捅伤了。并辨认出捅伤蒋某、周某的就是被告人唐某甲。6、未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8日晚上和蒋某、周某一起去吃宵夜至半夜12点,沿着某某路走到某某大酒店门口时其和就蒋某他们分开去网吧上网。走到网吧门口觉得时间晚了就没进去,出来时看到蒋某、周某都捂着肚子,身上都是血,说是被人捅了。其没有看到用刀捅蒋某、周某的人。之后就把蒋某、周某送到医院去抢救。7、未到庭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2014年6月9日凌晨唐某甲打电话说在某某镇和几个安徽人打架,对方几个人打他一个人,被打急了就拿水果刀把两人捅伤了。几天后其赶到江阴由陈某陪着到张家港医院到把医药费结清并商量赔偿的事情。后来又和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民警劝唐某甲去投案自首,亲戚朋友也劝唐某甲去投案。2014年6月29日和陈警官约好次日早上陪唐某甲一起到派出所,唐某甲从老家赶过来路经江阴市卡口时被警察拦住了。8、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8日晚上和周某、王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喝酒至凌晨结束,路过某某镇某某酒店时到酒店沙发上坐了会。周某在吧台和收银员聊天,一会儿唐某甲进来到吧台处和周某讲话。其没有注意他们讲什么,只听见吵了两句后唐某甲就离开了。陈某、李某、唐某甲来到某某大酒店门口,唐某甲一脚踹在从酒店里出来的周某的肚子上,周某退了几步也冲上去踹了唐某甲肚子一脚,唐某甲摔倒在地后爬起来冲向周某,其用双手推唐某甲的肩膀,唐某甲又冲上来和周某打在一起,陈某也去打周某,其就去帮周某,几个人扭打在一起。拉开后其感觉左侧胸口痛而且流血了,周某也说被捅了衣服上都是血,唐某甲右手拿一把10厘米左右长的匕首向南后退,然后逃跑了。陈某和李某送其和周某去医院的。其左侧胸口被捅了一刀,肝被捅伤了。并辨认出捅伤其和周某的就是被告人唐某甲。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8日晚和蒋某、王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到凌晨结束,路过某某镇某某酒店就到大厅沙发上聊了会天。看到同事唐某甲站在吧台处就上前打招呼,唐某甲说不认识就离开了。过来一会其听说李某等人在酒店门外就走了出去,唐某甲上来一脚踹在其的肚子上,其也踹了唐某甲肚子一脚致唐某甲摔倒后又弯腰用拳头打唐某甲,陈某上来打其,蒋某、王某、李某就上来拉架。被拉开后,唐某甲就向南跑了,才发现其和蒋某都被捅了。陈某、李某就送他们去医院,到医院后发现自己右侧小腿、左侧胸部、肋部、大臂处各有一伤口。并辨认出捅伤其和蒋某就是被告人唐某甲。1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8日晚和陈某、刘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喝酒,后回到刘某住宿的某某镇某某大酒店。因刘某要回张家港,其就到酒店门口去叫出租车,看到蒋某等人在大厅里。其和一个站在吧台处男子就双方是否认识发生口角,因为对方人多就没搭理。后其对陈某说被人欺负了想让李某来叫对方道歉,陈某与李某联系后一起来到酒店。骂人的男子问怎么又来了,其看到那男子举拳要打自己就先踹了那男子胸口一下,蒋某就上来掐其脖子,陈某、李某等人就拉架。被那男子一脚踹在胸口倒地后其感觉有四、五个人在打自己,被打急了就用右手从裤子右侧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打的人乱捅,捅了好几下。后又朝冲过来的人乱捅了两三下,被人拉开就逃走了,刀被扔在了海澜商务楼门口北侧汉城理发店门口。并辨认出购买以及丢弃水果刀、捅伤蒋某、周某的地点。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劣迹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蒋某不是来劝架,而是动手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与周某发生争执后,蒋某在劝架过程中亦与被告人唐某甲扭打在一起。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周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提出“被告人唐某甲伤害蒋某、周某的工具系匕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确持刀具,但系何种刀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的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确已准备去投案且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被周某打倒在地后持刀具将蒋某、周某捅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随即逃离事发现场,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因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