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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梓艺、彭延红诉被告河北省灵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梓艺,彭延红,河北省灵寿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武梓艺,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武国雄,男,汉族。系原告武梓艺之父。原告彭延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国雄,男,汉族。系原告彭延红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祁进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妇科主任。原告武梓艺、彭延红诉被告河北省灵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梓艺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我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武梓艺、彭延红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书。我院技术室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后被告河北省灵寿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原告武梓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武梓艺、彭延红向本院提出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我院技术室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梓艺法定代理人武国雄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原告彭延红委托代理人武国雄及雷文魁、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李平菊到庭参加诉讼。在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梓艺、彭延红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怀孕36周+4天入住被告医院待产,经检查胎儿生长正常,体型较大,且脐带绕颈,被告医院即采取顺产接生,孩子出生后,即出现非正常哭啼,表现异常,经被告检查无果即转入省儿童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孩子系颅内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心肌损害,经儿童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至今孩子尚未痊愈,原告也因此手术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经治疗休养才见好转。原告入院之时县医院检查原告和胎儿均正常,但在原告生产之后,孩子即出现上述病状,因此原告认为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灵寿县医院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武梓艺确实发生了颅内出血、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心肌损伤等医疗损害结果。第二,原告彭延红确实发生了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而引起的手术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经治疗休养等医疗损害结果。第三,两原告确实遭受了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没有或没有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2、被告对原告彭延红、武梓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两原告即使发生了损害结果,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本案应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延红于2013年10月19日入住灵寿县医院,于当日19时03分侧切分娩一女婴(原告武梓艺),后原告武梓艺转至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心肌损害、早产儿脑瘫、颅内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征、糖尿病母亲之婴等。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等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与颅内出血、心肌损害等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武梓艺因本次医疗纠纷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灵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092.58元;2、原告武梓艺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14天,在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8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22天=243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武梓艺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武梓艺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25.06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河北省灵寿县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即原告武梓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等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与颅内出血、心肌损害等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延红在灵寿县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于生产而必须产生的,且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对原告彭延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彭延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赔偿原告武梓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25.06元;二、驳回原告彭延红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彭延红承担88元,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敏审判员  康 静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