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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孙家坪乡××村人,现住五寨县迎宾东路。委托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1月1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寨县政府路。被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砚城镇人,住五寨县××。原告孙××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斌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6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昱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无奈原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1日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被告与岢岚县原告的哥哥贾玉龙合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装载机,价值6万元的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共同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支付;原告所诉的我与我哥哥合伙养装载机不是事实,是我为岢岚县鑫源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不是共同财产。中华牌小轿车是共同财产,同意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刘××自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昱萱。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1日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1、2011年,被告的父母亲给被告3万元,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1万元,加上原被告共同存款2万元,共计6万元作为投资,被告与被告的哥哥合伙购买了一台小型装载机。被告称,装载机是被告的哥哥购买的,自己并未投资,只是帮助经营过。故不存在借款的问题。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2011年10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中华牌小轿车,车牌号:晋HL14**,投资情况:共同存款2万元,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1万元,被告的父母亲给了2.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车现由原告掌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3万元。3、共同存款8.5万元,原告称,原告为原告的父亲保管的3万元,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已花销,买小车及装载机向原告的父母亲各借款1万元,被告打中华牌小轿车税费取了1.2万元,原告与孩子生活花销5千元,孩子上幼儿园交学费3千元,上述费用均从8.5万元的存款中的钱支付,下剩1.5万元由原告保管。被告辩称,原告给原告的父母亲保管3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已花销及购买装载机向原告的父母借款1万元不是事实,打税没有取1.2万元,被告是取过1万元,其余是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庭审中均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1日分居至今,后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刘昱萱随原告孙慧芳一起生活,被告刘继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与被告的哥哥以6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一台小型装载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考虑。共同财产有: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共同存款8.5万元中,原告称,给其父母亲保管的3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已花销,后从8.5万元存款中支取归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购买中华牌小轿车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1万元,打税取过1万元,生活花销5千元,孩子上学交学费3千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系8.5万元的存款里支付。故共同存款现下剩为5.7万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刘××离婚。二、孩子刘昱萱随原告孙××一起生活,从2015年5月6日起每月按300元计算,直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51000元,由被告刘继明承担。三、共同财产:由原告孙××保管的价值3万元的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和共同存款5.7万元,共计8.7万元,共同分割。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返还被告人民币4.35万元。四、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相抵,被告刘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刘昱萱生活费7500元整。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