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颜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管理区办公楼2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8155-1。法定代表人:喻良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科、王建伟,分别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颜嘉明,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华公司)诉被告颜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颜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9817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分两次还清所有借款,该日期前免收借款利息,若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每日支付拖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9817元;2.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款协议1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1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催缴房价款通知书、律师函各1份;EMS邮寄详情单4份;。因被告颜嘉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颜嘉明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颜嘉明与君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颜嘉明购买君华新城1期33幢101房,君华公司同意向颜嘉明借款759817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产。颜嘉明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759817元(2013年9月31日前还款279817元,10月30日还款48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还款即不用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则君华公司有权按日收取拖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一日,君华公司与颜嘉明��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颜嘉明向君华公司购买君华新城1区33栋101房及11、12号车位。君华公司按约定已向颜嘉明开具首期款的购房发票。还款期限届满后,颜嘉明未按约定向君华公司归还欠款,在君华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颜嘉明归还欠款后,颜嘉明仍未向君华公司归还欠款。2015年1月14日,君华公司以颜嘉明拖欠759817元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颜嘉明向君华公司借款759817元的事实,有颜嘉明与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君华公司开具的首期款购房发票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颜嘉明向君华公司借款759817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君华公司诉请颜嘉明还款借款75981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君华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759817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79817元、48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27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颜嘉明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颜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