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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小菊诉姜铁钢、稷山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菊,姜铁钢,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王小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姜铁钢,男,汉族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正。委托代理人:卫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彬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委托代理人:魏富强。原告王小菊与被告姜铁钢、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小菊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菊撤回对被告姜铁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菊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进行鉴定,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院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菊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并左手肌力1-级和左下肢肌力3级)属四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并颅底骨折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姜铁钢驾驶晋M652**晋MB4**挂车,行使省道233线至乡宁县尉庄乡桥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的晋MKT4**号小型车相撞,造成我重伤的交通事故。先后在乡宁县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吞咽功能障碍、轻度精神障碍、颅骨骨折等。乡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为:姜铁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652**晋MB4**挂车所有人是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5.92元、误工费14367.10元、护理费6869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95277.22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乡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乡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查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的数额;王小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鉴定花费的事实。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9号证据不持异议,仅对5号证据原告王小菊于2015年2月2日在临汾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的复查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康复后对受伤部位愈合情况进行复查,花费732元,符合客观情况,应当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原告王小菊乘坐岳某某驾驶的晋MKT4**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乡宁县尉庄乡桥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姜铁钢驾驶的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小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额骨及额骨底部、蝶骨、右侧眼眶内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6、双肺挫伤,7、右侧枕顶叶脑梗塞,8、额部头皮裂伤,9、脑出血术后。于2014年11月1日转至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康复于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恢复期,吞咽功能障碍,轻度精神障碍,颅骨骨折,脑出血后遗症,左侧偏瘫,高血压3级。住院共31天,医药费花费35283.92元。后于2015年2月2日至临汾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复查,花费732元。事故发生后,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姜铁钢负全部责任,岳某某、王小菊无责任。又查明,姜铁钢驾驶的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小菊乘坐岳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姜铁钢驾驶的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无责任,姜铁钢负全部责任,晋M652**晋M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6015.92元、误工费:46407元/365天*113天(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9日)=14367.10元;护理费:27476元/12月*3个月=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3100元;营养费31天*30=93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70+1)%*20年=318875.2元。鉴于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乡宁、临汾,确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遭受本起事故受伤后,伤情较为严重,给本人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请求获赔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原告王小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91157.22元。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