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佐丰与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丰,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佐丰。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卫。原告王佐丰诉被告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佐丰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杨红卫因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985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本案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佐丰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红卫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红卫未作答辩。被告杨红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上半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红卫结欠原告借款4985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在借据上注明若发生诉讼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佐丰与被告杨红卫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偿还,显属被告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佐丰借款4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杨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缪昌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